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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邓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2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0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2001********,汉族,大专文化,湖南**学院学生,住湘潭市雨湖区**公寓**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何某某(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通过收购、出售手机卡谋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何某某购买手机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利益,答应收购他人手机卡再转售给何某某。后王某某向陈某某(另案处理)、钟某某等人收购手机卡。陈某某在明知出售的手机卡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后,为谋取利益,仍向被告人邓某某等人收购手机卡。被告人邓某某明知陈某某购买手机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赚取介绍费将童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给了陈某某。2020年6月21日,童某某明知陈某某购买手机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赚取每张手机卡100元的办卡费,将其在湘潭市岳塘区莲城步行街的移动网点办理的三张手机卡(1397326****、1397326****、1397326****)出售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将这三张手机卡出售给王某某。2020年6月29日,诈骗犯罪分子使用1397326****号码打电话给黄某某自称是湘潭公安,以黄某某洗钱涉嫌犯罪需要调查银行流水为由让黄某某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北路85号1栋1单元10号家中使用手机银行分四次向诈骗犯罪分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2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以及同案犯何某某、陈某某、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洪华

检察官助理:袁鸿玮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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