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3********1051,汉族,初中文化,平顶山*******开发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路*段**号楼。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后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19年8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11********5596,汉族,高中文化,平顶山*******开发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路**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 后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19年8月1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周某某(已判刑)以河北****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郭某某(未到案)以邢台市**商贸有限公司及邢台市****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平顶山*******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湿漂珠购销合同。在购买漂珠过程中,周某某、郭某某为图更大利益,事前通谋*****公司捞漂珠的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等工人,让这些工人在其购买、装运漂珠时,向*****公司瞒报少报漂珠袋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2月5日,郭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瞒报少报而运走漂珠350袋。经物价鉴定,价值21875元。
2018年6月2日,郭某某又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瞒报少报而运走漂珠250袋。经物价鉴定,价值15625元。
2018年12月29日,周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等人,瞒报少报而运走漂珠520袋。经物价鉴定,价值32500元。
2019年2月26日,周某某又通过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等人,瞒报少报而运走漂珠800袋。经物价鉴定,价值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分别向平顶山****有限责任公司退缴违法所得26513元、61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交易记录、漂珠出库单、湿漂珠购销合同、营业执照、收条等书证;
2. 证人曹某某、贾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庞某某、翟某某、安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许某某、汪某某、吴某甲、刘某某、万某某、牛某某、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延宾
助理检察员:秦珍珍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证据6册及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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