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公刑诉〔2018〕5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排**号,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排**号。2009年2月1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6月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6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住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2018年6月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6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排**号,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排**号。2003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6月28日经我院决定逮捕,2018年9月6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排**号,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排**号。2018年5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6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住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2018年5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6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排**号,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排**号。2018年5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6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排**号,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排**号。2018年5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6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排**号,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排**号。2018年5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6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排**号,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排**号。2018年5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6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郝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贾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6日补查重报;于2018年1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郝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贾某某经预谋,交叉结伙,利用货车自唐山京唐港向迁安市**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外矿之机,采取卸载外矿后装载废料调包的方法,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张某乙、刘某某、马某某相互勾结,先后多次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郝某某系组织者,作案过程中王某某负责联系作案场地、制作假料、联系出售矿粉,被告人邓某某负责装载假料、联系**实业公司内部参与人员,被告人郝某某负责运输制作假料的原料并参与制作假料。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贾某某系货车司机,作案过程中负责驾驶货车将外矿调包为假料后运至**实业有限公司交货。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运输假料的货车逃避质检。
1、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麦克粉34.6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58.75元;
2、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麦克粉34.4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63.75元;
3、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PB粉15.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58.5元;
4、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PB粉15.0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30.35元;
5、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K13475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PB粉13.5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69.85元;
6、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PB粉15.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58.5元;
7、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1****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麦克粉35.4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18.65元;
8、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麦克粉4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74元;
9、2018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K1****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麦克粉32.7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76.75元;
10、2018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K1****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麦克粉35.9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67.15元;
11、2018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麦克粉45.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64.4元;
12、2018年1月2日,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1****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麦克粉35.1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69.55元;
13、2018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巴卡粉15.6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65.8元;
14、2018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K1****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巴卡粉13.6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51.64元;
15、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K1****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巴卡粉13.2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68.81元;
16、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巴西粗粉15.7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97.44元;
17、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麦克粉48.3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04.35元;
18、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麦克粉47.1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68.25元;
19、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K1****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麦克粉36.5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99.56元;
20、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麦克粉48.3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78.9元;
21、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麦克粉47.1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68.25元;
22、2018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K1****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纽曼粉32.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78.4元;
23、2018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纽曼粉47.5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27.94元;
24、2018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K1****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麦克粉33.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47.48元;
25、2018年4月4日,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1****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麦克粉37.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83元;
26、2018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麦克粉47.3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95.47元;
27、2018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K1****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麦克粉34.1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52.81元;
28、2018年4月7日,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1****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麦克粉36.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23.23元。
29、2018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K1****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麦克粉14.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70.64元;
30、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PB粉43.9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23.77元;
31、2018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PB粉47.5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67.01元;
32、2018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PB粉46.9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316.15元;
33、2018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麦克粉45.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95.29元;
34、2018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T****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麦克粉61.3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84.82元;
35、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巴西粗粉47.8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56.78元;
36、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T****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巴西粗粉6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03.36元;
37、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麦克粉45.9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81.13元;
38、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巴西粗粉47.6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56.13元;
39、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T****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巴西粗粉65.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914.51元;
40、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巴西粗粉52.5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47.36元;
41、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T****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巴西粗粉62.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04.02元;
42、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W****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麦克粉45.67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386.58元;
43、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T****的货车盗取**实业有限公司麦克粉63.78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453.39元。
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郝某某盗窃**实业有限公司矿粉43车次,涉案价值人民币863482.47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作案35车次,涉案价值人民币654305.35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28车次,涉案价值人民币505094.55元;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货车作案24次,涉案价值人民币489344.85元;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货车作案15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01443.19元;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货车作案5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62760.1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作案1车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5667.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村大院内现场、作案用装载机、堆放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货单、结算记录、监控录像通话录音、理化检验报告单、车辆进厂纪录、样品、铁矿石销售合同、唐山**运输有限公司招标书、过磅单、进出厂记录、**钢铁有限公司发货单、银行卡照片、迁安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张某丙、许某某、邓某某等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河北省地矿局唐山实验测试所检验检测报告、迁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进出港登记、唐山**实业有限公司涉案车辆运输矿粉记录、考勤记录、运输外矿统计表
、铁矿石买卖合同九份及发票五份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称重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协议、车辆买卖协议、迁安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交易明细、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客户语音详单、迁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赵某某、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许某某、刘某乙、韩某某、沙某某、阚某某、张某丙、毛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丁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郝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贾某某、马某某岭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郝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海霞
2018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郝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