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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邓某某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社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家属楼**单元**室。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1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号。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号。2000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8000元,200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号。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林市**林业局****单元**号。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棱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0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村。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被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楼。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被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穆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高某某、徐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10日公安机关一次重报;本院审查后,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因证据不足,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25日公安机关二次重报;因受疫情影响,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受限,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 年5月 25至 2020年6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高某某、徐某某为了谋取利益,非法收购、贩卖银行卡四件套(包括银行卡、身份证件、手机卡、U盾)。2019年5月至9月间,翟某某收购他人银行卡四件套15套,贩卖给王某某17套(含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2套,另有1套未能正常使用,),获利约2600元。高某某收集他人银行卡四件套20余套,贩卖给邓某某近30套套(含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7套),获利4000元。徐某某收集他人银行卡四件套2套,贩卖给翟某某4套(含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2套,另有1套未能正常使用,),获利1200元。王某某、邓某某从翟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等人处收购银行卡四件套104套,卖给张某乙35套(含王某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6套),卖给张某甲86套(含王某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6套,邓某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5套,另有41套未能正常使用),二人获利约10000元。张某甲将购买的86套(其中41套未能正常使用)银行卡四件套卖给洪某某(另案处理),获利约4000元。张某乙将购买的35套银行卡四件套卖给谷某某(另案处理)。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翟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在海林市林海路农村信用社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柴河镇金河湾宾馆206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乙于2019年9月19日下午在穆棱市穆棱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以上七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31张、手机卡12张、身份证2张、客户证书13个(照片);

2.书证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本案的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穆棱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之间的转账记录、办卡人的银行信息等;

3.证人黄某某、张某丙等26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高某某、徐某某7人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的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高某某、徐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和邓某某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且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高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千玉环

检察官助理:马晶伟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卷宗七册,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使得,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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