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路**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小区** 栋**单元** 室。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99********,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鹿寨县**镇**村**屯** 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潘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16日、2021年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5台短信群发设备猫池和4台笔记本电脑,先后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潘某某在咸安**酒店、**路**酒店、咸安区**路**小区**栋**单元**楼邓某某的家中以及咸安区**所**楼邓某某的出租房内,将购买的手机卡插入猫池的卡槽内,连接电脑,利用电脑里安装的短信王群发软件,帮助他人群发赌博网站的网址链接信息,从中非法牟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联系有群发赌博网站网址链接业务的上线客户“老张”(张某甲)、“刘哥”(吴某某)、“陈哥”、“国舅爷”(均另案处理),接收上线客户发送的手机号码和赌博网站网址链接的文件包,向上线客户提供的手机号码发送赌博网站的网址链接,按每条短信0.12元至0.15元不等的价格与上线客户进行资金结算;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潘某某负责办理、购买用于发送短信的手机卡,为手机卡充值话费。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潘某某收取上线客户支付的短信发送费共计1888949元,充值话费共计1085022.66元,发送赌博网站的网址链接信息共计约1000万条。王某某共计获利约30万元、邓某某共计获利23万余元、黄某某获利2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在咸安**酒店、**路**酒店内帮助上线客户吴某某发送赌博网站的网址链接信息。黄某某找刘某某、张某乙、文某某等人办理、购买了手机卡30余张,王某某收取吴某某支付的短信发送费346794元后,黄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购买的手机卡充值话费共计263148.11元,二人共计发送信息约200万条,王某某非法获利2万余元,黄某某非法获利29651.89元。
2、2020年1月7日至1月19日、2020年4月2日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两次伙同被告人邓某某在咸安区**路**小区**栋**单元**楼邓某某的家中,帮助上线客户张某甲、吴某某、“陈哥”、“国舅爷”发送赌博网站的网址链接信息。邓某某找李某甲、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手机卡100余张,王某某找胡某某购买手机卡90余张。王某某、邓某某两次收取上线客户支付的短信发送费共计1522155元后,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购买的手机卡充值话费共计820078.15元, 二人共计发送信息约800万条。王某某非法获利20余万元,邓某某非法获利233419.45元。
3、2020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被告人潘某某一起群发赌博网站的网址链接信息,二人相约来到浙江金华,由潘某某在网上找人购买了20余张某丙的手机卡后,二人于6月9日回到咸宁。王某某再次邀约邓某某参与发送短信。6月10日凌晨1时许,在邓某某租住的咸安区**所**楼房间内,王某某收到上线客户“陈哥”发送的短信业务文件包和支付的短信发送费2万元后,邓某某为购买的手机卡充值话费花费1497元,潘某某为手机卡充值花费299.4元。三人以同样的方式群发信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分别退赃30万元、233419.45元、29651.89元、132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酒店住宿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缴款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李某乙、文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远程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赌博类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潘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王某某住咸安区**路**街**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3273****;邓某某住咸安区**路**小区**栋**单元**楼,联系电话1532781****;黄某某住咸安区**小区** 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67152****;潘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7772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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