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8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北省宜昌市**镇**村**,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0日被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8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镇**路**号,拘前住湖北省宜昌市****小区**栋**,无业,曾因吸毒于2019年6月17日被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5时许,深圳市宝安区戒毒所学员费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后举报人以微信语音电话联系邓某某,双方约定交易500元的毒品(另加路费100元),由邓某某邮寄至深圳给举报人,随即举报人以微信支付了毒资600元。之后,邓某某在湖北省枝江市建材市场找到“丰华”(具体情况不详,在逃),以人民币30元购得5颗麻古;并以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后在同一地点以280元向王某某购得一小袋冰毒。随后,邓某某从上述冰毒中扣出小部分,和其中1颗麻古,用于自己吸食;并将剩余冰毒和4颗麻古一起装袋,通过圆通快递(单号:YT2024456******)邮寄至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给举报人。2019年11月22日15时许,民警与举报人收到上述包裹。经称重及鉴定,包裹内的毒品总净重0.7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12月2日14时30分许,民警在湖北省枝江市***街****巷**号*楼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邓某某。
2019年12月7日20时许,民警在湖北省枝江市****小区*号楼地下车库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从其手上的钱包内查获两包毒品和2粒麻古。经称重及鉴定,该两包毒品总净重24.9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粒麻古总净重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涉案毒品及照片、称量取样笔录及称量照片、涉案微信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费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毒品称量取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时从其处缴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因尚未贩卖,应属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就该部分毒品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邓某某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臻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 被告人王某某被扣押2部手机、被告人邓某某被扣押1部手机、以及剩余毒品,均暂扣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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