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路**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澄迈县人,现住海南省澄迈县**农场**村**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8时许,购毒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以2400元人民币购买两包冰毒,王某某因没有冰毒,在微信收取毒资后联系被告人邢某某以700元人民币购买冰毒,邢某某微信收取毒资后告知王某某毒品已放在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万国大都会门前大圆球下,王某某将毒品放置地点告知周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邢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截图、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范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珺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涉案物品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金宇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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