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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邬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771号

被告人邬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1********,汉族,文盲,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园**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甲、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邬某甲因债务纠纷被蒋某某和邬某乙(另案处理)带至宁波市宁海县**镇**医院附近海塘边、原奉化市**镇**海塘边。期间,邬某甲电话告知了邬某丙(已判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邬某丙、徐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寻找邬某甲途中,邬某丙与邬某甲通过电话确定了要教训对方。王某某与邬某丙、徐某某、刘某某(已判刑)、泮某某(已判刑)等人至**镇**海塘边找到邬某甲后,在邬某甲的指认下,王某某持石头,泮某某、刘某某持棒球棒追打蒋某某,导致被害人蒋某某受伤。经鉴定,蒋某某因外力作用致脑挫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头皮裂伤伴血肿,左侧额窦前后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20万元,蒋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1证人证言:同案人泮某某、刘某某、邬某丙、徐某某、证人程某某、邬某丁、邬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邬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兰兰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邬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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