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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邱某、赵某、陈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住武汉市汉阳区**街**号。2012年3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未成年人)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3日又因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1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路**号,住宜城市**街**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3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拘留,同年7月29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现住襄阳市樊城区**路**院**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4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89********,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街**号,住宜城市**街**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3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邱某甲、陈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邱某甲多次前往武汉以及在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毒品并在宜城市、襄阳市境内售卖。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其丈夫邱某甲贩卖毒品,仍帮助邱某甲采取丢包的方式贩卖毒品。被告人陈某某从邱某甲处购得毒品后加价转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7日,邱某甲通过微信和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甲****,王某某同意后和邱某甲约定在武汉市民之家见面,邱某甲便驾车前往武汉市民之家地段找到王某某,在王某某驾驶的轿车内以700元/克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8.5克。交易完成后邱某甲乘车返回宜城,当晚邱某甲通过支付宝给王某某转账7000元毒资。

2.2020年5月22日,吸毒人员田某某通过微信交易转账2500元给被告人邱某后购买甲基苯丙****.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净重0.32克。田某某购买的毒品被当场查获。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邱某购买62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将钱****,邱某甲采用丢包的方式将毒品用卫生纸包好后放在樊城区新华路上的瑞金医院大门右边的角落处,让陈某某自已去取,并把地点拍照微信发给陈某某。陈某某前往放毒品的地点拿到甲基苯丙胺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随后陈某某以7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吸毒人员胡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经称重,搜缴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2克,甲基苯丙胺片1粒净重0.11克。并从陈某某身上搜缴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21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20年6月30日下午,吸毒人员赵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邱某****,邱某甲采用丢包的方式将毒品用卫生纸包好后放在樊城区南国城市广场悦立方一楼消防通道的消防栓上,让赵某自己去取,并将放置毒品的位置拍照发给了赵某。赵某安排于某某前去拿货时被当场抓获,搜缴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重,一袋净重0.53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晚6时许,赵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邱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邱某甲依旧采用丢包的方式将毒品麻果用卫生纸包好后放在华丰路口处的公共厕所中的男厕所里,并通过微信给赵某发送了毒****,后毒品被当场查获。经称重,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9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5. 2020年6月30日下午,吸毒人员田某某微信找邱某购买630****,邱某甲安排赵某某从其家中拿上邱某甲事先准备好的毒品,前往宜城南街津津牛肉面馆旁一小区二单元一楼的楼梯扶手钢管里丢放,赵某某按照邱某甲说的地点放好用卫生纸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麻果半粒后,将丢包地点拍照微信发给邱某甲,邱某甲再发给田某某。当晚,田某某再次联系邱某甲购买毒品,邱某甲安排赵某某将毒品放于宜城市南街津津面馆旁边的巷子进去单元楼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拐角电表箱处。田某某前往毒品丢放地点将毒品拿到后自己吸食了。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襄阳市樊城区翡翠华庭公寓楼508室邱某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袋,甲基苯丙胺片剂8袋,经称重甲基苯丙胺5袋净重4.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袋净重1.3克。在宜城市鄢城办事处东街11号邱某甲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6袋,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经称重甲基苯丙胺6袋净重2.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净重0.85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邱某甲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3.1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等物证;2.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胡某、田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邱某甲、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取样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邱某甲、陈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邱某甲、陈某某、赵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邱某甲、陈某某、赵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德忠

检察官助理:穆姗姗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邱某甲现羁押于宜城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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