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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郄某甲等人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8********,汉族,初中,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郄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0********,汉族,初中,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区**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1********,汉族,初中,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片**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杜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郄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区**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郄某甲、李某某、杜某某、郄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0日下午14时许,郄某甲与王某某在石贸大酒店醉酒后因上厕所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将郄某甲拉到自己吃饭的206包间内将郄某甲推倒在地上殴打郄某甲,杜某某、王乐见状便上前帮助王某某一同殴打郄某甲;同郄某甲在168包间内吃饭的李某某、郄某乙等人看到郄某甲被打后,便到206包间门口往出拽郄某甲,在拉拽郄某甲时,李某某、郄某乙同王某某、杜某某相互打斗并向206包间内投掷啤酒瓶和盘子。期间,王某某、杜某某持酒瓶与李某某、郄某甲、郄某乙相互殴打,李某某、郄某乙、郄某甲也持盘子或酒瓶殴打王某某、杜某某。打斗过程中致王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头部受伤。双方被人劝开后,到了石贸大酒店后院,王某某从楼上拿着一个装满热水的铁壶砸到李某某头部,李某某、郄某乙还手拳打脚踢殴打王某某,后双方被在场的人各自拉开到医院就诊。经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杜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郄某甲、李某某、杜某某、郄某乙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

平司鉴中心【2017】临伤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司鉴中心【2017】临伤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司鉴中心【2017】临伤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郄某甲、李某某、杜某某、郄某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智增林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郄某甲、李某某、杜某某、郄某乙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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