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住阳新县**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住阳新县**镇**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费世福,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郑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郑某甲在二人合伙经营的**宾馆内各自值班时,以20元/人次的费用收取标准为条件,准许他人到其店内发放黄色小卡片,并容留三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十余次,各自合计获利3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账号辨认截图、转账记录、聊天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郑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磊
检察官助理:周智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郑某甲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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