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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郑某某盗窃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Z4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即居住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路**号**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7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即居住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郑某某共谋由郑某某带人到出租房进行按摩,王某某伺机盗窃。13时许,郑某某在东坡区下西街遇到被害人任某某,以按摩为名,将其带至**街**号**单元**室。王某某潜入房内,趁任某某按摩之机,将其衣兜内2700元人民币盗走。郑某某随即离开房间。

2020年11月6日晚18时许,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东坡区**小区一出租房将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英

                              检察官助理:郑惠勤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被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郑某某联系电话1527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扣押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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