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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郑某某等人赌博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学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学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翁**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学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1121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学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学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学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街道**社区**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杨某甲、周某甲、余某甲、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8月底,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建立群名为“彩虹糖+日期”的赌博微信群,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并在微信赌博群内安排“托”等角色在群内抢红包活跃气氛。该微信赌博群以抢红包比点数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维持在200局左右,每局参赌人数为20-30人,每局下分平均约为8000分左右(一分即为人民币一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受李某某指使,以“托”群群主的身份召集被告人郑某某、余某甲、杨某甲、邓某某、周某甲及周某乙、俞某某琴、程某某、张某某琪、叶某某、余某乙(后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入托群并负责管理托群,并从杨某甲等“托”在微信赌博群内抢红包的获利中抽取分红牟利。

其中被告人余某甲在2017年6月下旬加入该微信赌博群成为“托”,非法获利4500余某丙;被告人郑某某在2017年6月20日左右加入该微信赌博群成为“托”,并介绍被告人周某甲及周某乙加入该群,非法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在2017年7月5日左右加入该微信赌博群成为“托”,非法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杨某甲在2017年7月初加入该微信赌博群成为“托”,非法获利2600余元;被告人邓某某在2017年8月初加入该微信赌博群成为“托”,非法获利400余元。

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手机、在校证明、学生证复印件、教育部学籍在线检验报告、扣押、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付某某、吕某某、余某丁、林某某、周某丙、姜某某、杨某丙、夏某某的证言和归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杨某甲、周某甲、余某甲、邓某某及同案犯俞某某琴、程某某、周某乙、张某某、余某乙、叶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杨某甲、周某甲、余某甲、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杨某甲、周某甲、余某甲、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微信发红包的方式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周某甲、余某甲、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周某甲、余某甲、邓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少芸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1313360****)、郑某某(1867906****)、杨某甲(1877934****)、周某甲(1887936****)、余某甲(1767909****)、邓某某(1307798****)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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