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021999********,汉族,中专文化,酒吧营销人员,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队**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8********,汉族,中专文化,保安,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2001********,汉族,初中文化,申通快递员,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2年**月**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32002********,汉族,初中文化,纹身店店员,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戴某某、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四名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3时许,在本市静安区万荣路700号MIU酒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戴某某与被害人陆某甲共同参加朋友严某某的生日宴,期间双方均有饮酒。4月4日凌晨1时许生日宴散场后,在该酒吧外,被害人陆某甲与严某某女友陈某某因琐事起争执,互相推搡后被人劝开。在离开酒吧途中,四名被告人再次与被害人陆某甲起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拦住被害人陆某甲,被告人郑某某跳到陆某甲背上将其摔倒在地后,四人一同对陆某甲实施殴打,致使陆某甲头面部、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甲眼部挫伤、牙冠折损,构成轻微伤。后四名被告人离开现场,被害人陆某甲当场报案。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1日,被告人戴某某、郑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赔偿被害人陆某甲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严某某的女友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被拉开,离开酒吧途中遭到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戴某某四人围殴致伤及报警的事实。
2.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戴某某的供述,证实四名被告人对酒后殴打被害人陆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左某某、屠某某、陈某某、石某某、陆某乙、严某某、丁某某、谈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起因及四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调取的街面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有四名被告人的签字确认),证实四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陆某甲眼部挫伤、牙齿受伤,构成轻微伤。
6.被害人陆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二人对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四名被告人主动投案的经过。
8.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四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戴某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戴某某、朱某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烨雯
检察官助理 江 淼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戴某某、朱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736880****;被告人郑某某联系电话:1662117****;被告人戴某某联系电话:1561834****;被告人朱某某联系电话:1762145****)。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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