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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郑某某等6人掩饰犯罪所得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号运输船实际经营者,家住安徽省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曾因非法采矿罪,2019年10月8月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6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82********,汉族,高中文化,曾系**运输船船主,家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花园**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8月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63********,汉族,文盲,曾系**运输船船主,家住安徽省霍邱县**公司**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9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72********,汉族,初中肄业,**运输船船主,家住安徽省颍上县**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7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3********,汉族,文盲,**运输船船主,家住安徽省寿县**花园。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7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由固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78********,汉族,初中文化,**运输船船主,家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7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5月至2017年5月间,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苏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岸上保护人员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参与非法采砂,在与明知系非法采砂的购买江砂的运输船船主或实际经营者达成合意后,利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将江砂采起储存到采砂船船舱后,再使用浮吊船配合将砂石过驳到运输船上,如此往复,直至运输船装好砂石等。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参与非法采砂3次,共开采江砂28000吨,共计价值人民币6995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4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非法采砂4次,共开采江砂36000吨,共计价值人民币5488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97200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非法采砂2次,共开采江砂20000余吨,共计价值人民币469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1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非法采砂2次,共开采江砂18600吨,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非法采砂2次,共开采江砂14000余吨,共计价值人民币309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采砂2次,共开采江砂13000吨,共计价值人民币295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150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15日,苏某某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号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9000吨江砂,并以2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何某某。

2.2016年6月3日,苏某某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号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9000吨江砂,并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何某某。

3.2016年9月6日,苏某某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号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10000吨江砂,并以284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何某某。

4.2016年9月26日,苏某某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9000吨江砂,并以113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

5.2017年1月10日,苏某某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9000吨江砂,并以16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

6.2016年4月3日晚,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号采砂船在长江水域段14号临湘江南段谷花渡口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9000吨江砂,并以11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

7.2016年4月19日晚,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号采砂船在长江水域段14号临湘江南段谷花渡口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9000吨江砂,并以15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

8.2016年12月20日,苏某某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10000吨江砂,并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吴某某。

9.2016年1月19日,苏某某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10000吨江砂,并以28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吴某某。

10.2017年2月12日,苏某某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7000吨江砂,并以14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黄某某。

11.2017年3月29日,苏某某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11600吨江砂,并以26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黄某某。

12.2016年4月22日,苏某某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8000吨江砂,并以17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郑某某。

13.2016年12月7日,苏某某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6000吨江砂,并以1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郑某某。

14.2017年2月27日,苏某某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7000吨江砂,并以16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某某。

15.2017年3月18日,苏某某等人使用散货船改装的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与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在**运输船的配合下,盗采了6000吨江砂,并以13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某某。

公安机关依法分别扣押了被告人何某某23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29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24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21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15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200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均能自动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长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且擅自进入禁采的长江水域范围采矿,六人均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均应当予以追缴,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均系自首,故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亚锋

检察官助理:徐斌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现均在家候审。

2.移送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证人余某某。

   4.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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