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海珠区上冲南约巷子里,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后王某某至上冲南约三巷**餐馆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王某某被抓获。
同日21时许,郑某某至本市海珠区上冲南约二十四巷4号门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净重0.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现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为国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6卷。
3.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白色晶体1包、纸巾1张、透明塑料袋1个,扣押被告人郑某某手机1部、白色晶体1包、纸巾1张、透明塑料袋1个,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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