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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郑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镇**村村民委**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东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2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电话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购买氯胺酮的要求,并转账500元给王某某。随后王某某向被告人郑某某提出购买氯胺酮的要求,并转账450元给郑某某。郑某某将在东兴市**镇**城俱乐部**楼公共卫生间放置有1包疑似毒品的消息告知王某某,王某某拿到疑似毒品后叫陈某某来到该卫生间外的楼梯角交易毒品。交易完成后,陈某某回到**分店门口就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包,经称量净重0.57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证明、抓获经过、微信钱包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良泉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

3.手机等物品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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