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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郑某甲等5人赌博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3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4********,回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街**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街**公寓**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寓**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曾因赌博,于2014年4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6日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郑某甲吴某甲熊某某王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2日向龙湾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郑某甲、吴某甲、熊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甲、吴某甲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锦园、**锦园等地召集赌客“小胖”、“阿飞”(匿名)等多人以德州扑克形式进行赌博,并以收取门票、出售保险等方式进行营利。被告人李某某、郑某甲、吴某甲系股东,并雇佣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及林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荷官”进行发牌、赔付,“荷官”领取固定工资和赌客打赏作为收益。

经查,上述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郑某甲、吴某甲等人聚众赌博涉案赌资至少人民币(币种下同)741800元,其中,李某某抽头渔利4万余元,郑某甲、吴某甲抽头渔利各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担任“荷官”期间赌资至少19.3万元,其至少获利8900元。被告人熊某某担任“荷官”期间赌资至少28万元,其至少获利4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郑某甲、吴某甲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6月19日、6月24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郑某甲、吴某甲已分别退赃4万元、3万元、3万元扣押于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白板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租房合同、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指定管辖决定书、赌资统计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户信息、情况说明、移交单、归案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 “阿飞”、“ 小胖”、汤某某、吴某乙、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证人从郑某乙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郑某甲、吴某甲、熊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郑某甲、吴某甲、熊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郑某甲、吴某甲、熊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吴某甲、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华锋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郑某甲、吴某甲、王某某现均取保候审,李某某联系方式为1895886****,郑某甲联系方式为1585778****,吴某甲联系方式为1365577****,王某某联系方式为1835879****,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伍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各肆份;

    3. 随案移送手机伍部(存放于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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