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2301831962********,汉族, 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黑龙江尚志市***镇**村**屯**号,现住址为潍坊市坊子区**村。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被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女,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4194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潍坊市高新区**街道**村**号,现住址为潍坊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 2020年7月20日被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4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8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携带“**”宣传资料和书籍到潍坊市高新区**街办**村**路北侧,向路人许某某传播散发“**”反宣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书籍共计7册、印有宣扬“**”标语的纸币3张;查获被告人郝某某随身携带的印有宣扬“**”标语的纸币19张、“**”标志物护身符9个。
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潍坊市坊子区**村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书籍、刊物共计78册,印有宣扬“**”标语的纸币2378张,“**”标志物挂相3个,查获其制作的“**”宣传册成品4册、半成品26册以及喷墨打印机、刻录塔等其他用于制作“**”宣传品的工具。
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郝某某位于潍坊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书籍、刊物共计15册,“**”传单8张,“**”标志物护身符27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许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犯罪时已达7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孟庆收
2020年9月11日
附: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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