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乡**村。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4********,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路**号**小区**号楼**层。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5月7日向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在辉县市**镇**照相馆内,被告人郭某甲找到王某某,并提供正规的“辉县市**有限公司”、“辉县市**局”的印章样本,被告人王某某应郭某甲的要求,通过扫描仪、电脑、打印机将上述印章伪造到10余张空白的辉县市矿产资源运输凭证上,每张收取50元的费用。其中,郭某甲用编号为0058223、0058222的两张运输凭证处理了被扣押的两辆车,梁某某用编号为0058215的运输凭证处理扣押车辆时,被工作人员发现。
经鉴定,0058215、0058223辉县市矿产资源运输凭证上内容为“辉县市**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真实印章盖印的;0058215、0058222、0058223辉县市矿产资源运输凭证上内容为“辉县市**局★”不是真实印章盖印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运输凭证;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万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转连
代理检察员:宋 尧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辉县市**小区**号楼**层;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辉县市矿产资源运输凭证6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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