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街**委**组,现住云南省景洪市**期**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镇**街**路**栋**号,现住云南省景洪市**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9日14时41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蒙******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景洪市**餐厅启动,载被告人王某某沿景洪市**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14时43分,行驶至**人行道**店前路段处,郭某某将蒙******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由王某某驾驶,王某某驾驶蒙******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郭某某)驶入**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14时46分,行驶至香樟路叁角科技路段处时与郑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云******号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29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26.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2.查获经过;3.抽取静脉血样照片、登记表;4.证人杨某某、陈某某、武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道路交通违法现场指认及照片;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5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6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黑冲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王某某联系方式:1803606****,郭某某联系方式:1575234****。
2.案卷材料共1册158页、散卷3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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