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4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乡**村**屯。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8日被辽宁省大连市沙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伙同同案人刘某甲、“小东”及一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村**湖畔**路**号别墅,采用威胁、恐吓等方式,向被害人鲁某某、刘某乙强行索要20000元人民币“辛苦费”。
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珊瑚路卓胜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黑龙江省海伦市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伙同同案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昕
2017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盘4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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