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乡**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住吉林省洮南市**镇**村**屯。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11987********,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镇**村**屯**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5199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刘某甲、徐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刘某甲、徐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均系外来务工人员,主要从事电力工程工作。2020年6月25日22时许,被害人贾某某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布信息,王某某对贾某某发布的招工价格不满,二人遂在微信群中起纠纷,后王某某纠集金某某、刘某甲、张某某、黄某某、徐某某、郭某某从天津市北辰区驱车到天津市蓟州区杨津庄镇卫生院门口附近处,王某某等人持械与贾某某、刘某乙等人发生打架,并造成双方人员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乙头部、下唇粘膜、背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鉴定人贾某某头部、鼻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鉴定人金某某右手小指远节指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王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刘某甲、徐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贾某某、刘某乙等人陈述;
2.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刘某甲、徐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供述;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刘某甲、徐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刘某甲、徐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刘某甲、徐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对于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刘某甲、徐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刘某甲、徐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刘某甲、徐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兴旺
检察官助理:刘 冲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刘某甲、徐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现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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