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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金某某等4人非法捕捞案)_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7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村,住西峡县****附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30198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镇**村,住西峡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8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镇**村,住西峡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79********,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镇**村,住西峡县**院内。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郭某某、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金某某、郭某某、杨某甲一到西峡县**镇**村与**村交叉口附近下河,用电打鱼机捕获两斤多重鱼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20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西峡县农业农村局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郭某某、杨某甲的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郭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郭某某、杨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郭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郭某某、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使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照青

检察官助理:胡  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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