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7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3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220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理发店,住吉林省长春市**区**楼**期**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3年6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吉林省四平市**市**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市**镇**村**组)。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泰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30日补充移送起诉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诈骗被害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我院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至6月2日间,在其租住的南京市玄武区**小区、泰兴市**小区两地,采取虚构办理无息贷款、二十年不用还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信任,在被害人手机上下载网贷软件,以收取一半费用的名义,骗得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人民币13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在南京市玄武区**小区**幢**室,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900元。该4900元后被二人用于住宿、路费、吃喝等。
2.2020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在南京市玄武区**小区**幢**室,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000元,该2000元后被二人用于住宿、路费、吃喝等。
3.2020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在泰兴市**小区**楼**层,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2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分别退还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人民币4900元、人民币62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岑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手机短信、微信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春美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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