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3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7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8月28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唐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2020年7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8月28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路***城南门处,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七星豹牌电动车(价值15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7月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路与**街交叉口西南角处,将被害人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1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金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路**街***家属院*栋*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无法作价)盗走。
4、2020年7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金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路*****广场对面非机动车道旁,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永源牌电动车(无法作价)盗走。
5、2020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金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街***家纺附近处,将被害人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斯巴达牌电动车(价值3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20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金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路**公园*门*侧道沿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价值363元)盗走。
7、2020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金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路与**街*侧道沿处,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王野牌电动车(价值10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20年7月2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金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路***酒店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价值1533元)盗走。
9、2020年7月2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金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路*****广场门口栏杆处,将被害人耿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牛丁牌电动车(价值9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7696元;被告人金某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0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金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害人金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某某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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