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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011981********,初中文化,群众,住天津市北辰区**镇**街**号楼**门**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10000元。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曾用名:钱某乙,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9********,高中文化,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10000元。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共同饮酒后,钱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已经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牌照号为冀B****X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交与王某某驾驶并同车出行,后王某某驾驶车辆驮带他人沿天津市北辰区庄园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柴楼新庄园北门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钱某某明知王某某已经饮酒仍将自己车辆交付王某某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钱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宝强

检察官助理:李家奇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北辰区**镇**街**号楼**门**号,电话号码:1393312****;被告人钱某某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电话号码:1862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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