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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银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路**号**单元**室。2013年11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临桂区**乡**村**号。2015年2月25日因诈骗罪被湖南省麻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7年1月9日因诈骗罪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7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和银某某经商量后决定共同行骗。两人驾驶摩托车到灵川县**路**路口选定受害人雷某某(女,72岁)行骗,由银某某下车假装和雷某某一起行走,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故意丢下一叠假钱,银某某当着雷某某的面将假钱捡起,并提议与雷某某一起分钱。这时王某某骑摩托车回过来问刚才掉了8000元钱有谁捡到。银某某拿出自己的钱包给王某某看,表示没捡到钱。王某某问雷某某捡到钱了吗,雷某某打开自己的包,把自己的5500元人民币现金拿给王某某看,以证实自己没有捡到钱,王某某假装看了一下后把5500元现金拿给银某某,银某某趁机掉包,把雷某某的5500元现金换走,把假钱放到雷某某的包里交给雷某某,并告诉雷某某她的5500元现金及捡到的钱都在包里。雷某某信以为真。王某某、银某某借口离开。事后王某某、银某某二人平分了被害人雷某某的5500元现金。被害人雷某某发觉被骗后报警。

案发后,王某某、银某某已退还被害人55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50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某某属于一般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银某某均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仲达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银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肆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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