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网约车司机,2006年5月28日因盗窃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9月27日因在缓刑考验期间犯盗窃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撤销2006年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逮捕。
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8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街坊**栋**号(同捕前住址),无前科,包钢集团保卫部保安,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多次在包头市九原区、青山区等地入室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闫某某在九原区**区**区**号楼**室盗窃,王某某负责开锁、放风,闫某某入户实施盗窃,现场窃得财物6734元,其中包括金戒指一枚(重4.74克,鉴定价格1839元)、蜜蜡镶嵌戒指一枚(价值100元)、彩金戒指一枚(价值739元)、小孩银锁一个(价值200元)、银手镯(重40.75克,鉴定价格326元)、三星牌手机一部(鉴定价格500元)、七十年大庆纪念币一枚(鉴定价格10元)、生肖纪念币二枚(鉴定价格20元)、现金3000元;
2、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闫某某在九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盗窃,王某某负责开锁、放风,闫某某入户实施盗窃,现场窃得财物13554元,其中包括黄金手镯一个(19.917克,鉴定价格8564元)、黄金项链一个(3克,鉴定价格1230元)、黄金吊坠一个(3克,鉴定价格1230元)、黄金戒指一枚(3克,鉴定价格1230元)、永盛成超市购物卡四张(800元)、现金500元;
3、2019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闫某某在九原区**小区**区**号楼**室实施盗窃,王某某负责开锁,之后两人共同入户实施盗窃,现场窃得财物29761元,其中包括硬中华两条(鉴定价格900元)、软中华两条(鉴定价格1400元)、中支中华烟四条(鉴定价格2080元)、冬虫夏草细支两条(鉴定价格1200元)、天骄圣地香烟两条(鉴定价格1800元)、南京雨花石香烟四条(鉴定价格2120元)、细支黄金叶天香香烟一条(鉴定价格1000元)、黄金项链一条(10.14克,鉴定价格3975元)、黄金戒指(3.79克,鉴定价格1486元)、纪念币10枚(鉴定价格200元)、ZIPPO打火机两个(价值1000元)、金镶玉挂件一枚(价值1000元)、K金项链一条(价值8000元);银元三块(价值3600元);
4、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闫某某在九原区**小区**区**号楼**室盗窃,王某某负责开锁,之后两人共同入户实施盗窃,现场窃得财物6710元,其中包括带骨羊肉15斤(鉴定价格510元)、软中华四条(鉴定价格2800元)、冬虫夏草4条(鉴定价格2400元)、现金1000元;
5、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闫某某在九原区**小区**区**号楼**室盗窃,王某某负责开锁、放风,闫某某入户实施盗窃,现场窃得财物23011元,其中包括黄金项链一条(鉴定价格7748元)、黄金手链一条(鉴定价格3465元)、黄金戒指两枚(鉴定价格5666元)、银手镯一对(鉴定价格292元)、儿童银手镯一对(鉴定价格160元)、黄金耳钉两个(价值1000元)、银戒指一对(价值180元)、现金4500元;
6、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闫某某在九原区**小区**区**号楼**室盗窃,王某某负责开锁、放风,闫某某入户实施盗窃,现场未窃得财物;
7、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闫某某在九原区**小区**区**号楼**室盗窃,王某某负责开锁、放风,闫某某入户实施盗窃,现场窃得钥匙一把;
8、2019年11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闫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区)**栋**单元**室盗窃,王某某负责开锁、放风,闫某某负责入户实施盗窃,现场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
(2)被盗物品票据、凭证
(3)判决书
(4)身份信息证明
(5)情况说明
(6)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
2、证人宋某某、刘某某、虞某某、周某甲、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周某乙、陈某某、高某某、鲁某某、苗某某、杜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供述和辩解
5、扣押、提取笔录
6、勘验、辨认及指认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97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 燕
检察官助理:张兆登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检察正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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