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19〕55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9********,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七里**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88********,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七里**镇七里**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90********,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七里**镇**庄**组**号。因赌博于2011年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打架于2012年7月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87********,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长丰县,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号。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席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87********,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七里**镇**组**号。因赌博、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北门“**排档”时,被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行推销啤酒,闫某某拒绝未果,后闫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共谋邀人与赵某某等人谈判,谈不成就打架。次日,王某某邀约丁某某、席某某、张某某至该大排档,以要喝冰啤为由与赵某某等人谈判未果,丁某某先动手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赵某某等人,后闫某某将一把菜刀递给王某某,王某某持菜刀,丁某某、张某某、席某某均持啤酒瓶一同对赵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赵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全身多处刀伤,左枕部、左侧腋下、左侧腰背部、左上臂等部位瘢痕累计长度达49.5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4月3日,被告人闫某某、席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病历及住院记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书;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席某某、张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雪芳
2019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席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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