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98********,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特区**乡**村**组,农民,群众。2018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六个月,同年3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自报名),男,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盘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社,农民,群众。2018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2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路**小区门口保安亭,趁被害人梁某某(男,60岁)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手机盗走(因无凭证未能鉴定,赃物未追回),并以100元的价格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2020年2月8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经事先预谋,来到本市西山区**小区**号门保安亭,趁被害人段某某(男,38岁)熟睡之机,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陆某某将其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华为nove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0元,赃物未追回)盗走,后由被告人王某某以150元的价格销赃后二人分赃。
2020年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西山区**路**小区出口岗亭处,趁被害人何某某(女,56岁)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因无凭证未能鉴定,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段某某、梁某、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频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秀莲
检察官助理:可雨鑫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拾贰张、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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