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99********,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镇**村**。2015年10月13日因盗窃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0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结伙陆某某至德清县**镇**村**号,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某放置在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浙E79****)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软壳阳光利群卷烟2包(价值人民币72元)、硬壳长嘴利群卷烟2包(价值人民币44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316元。
2. 2019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结伙陆某某至德清县**镇**村**号,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浙E35****)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外币若干(价值不明)。
3. 201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德清县**镇**村**号,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某放置在灰色大众牌轿车(浙E68****)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
4. 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德清县**镇*村**号,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置在白色三菱牌轿车(浙A81****)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
5. 2019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德清县**镇**村**号,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浙E99****)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6. 2019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结伙陆某某至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屠某某放置在白色福克斯牌轿车(浙AT2****)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作案6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16元;被告人陆某某共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档案、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简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陈某某、蔡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结伙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该二人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并适用简易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征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证据若干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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