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二部刑诉〔2020〕Z56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有淮,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路**巷**幢**房。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邝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村**队**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村**队某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陈有淮、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陈有淮、邝某某密谋窃取他人支付宝帐户资金后,由王某甲以借用手机、做网络兼职为名获取被害人黄某乙手机支付密码,后故意摔坏手机屏幕,以维修手机为由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路**数码店将手机交由邝某某,并向邝某某提供该手机支付密码,由邝某某、陈有淮盗刷被害人黄某乙的支付宝账户贷款的20000元,后三名被告人共同分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分得9000元、陈有淮分得6100元、邝某某分得4500元。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邝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向被告人王某甲、陈有淮、邝某某开示,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有淮、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有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有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淮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邝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洪跃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陈有淮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村**队某出租屋。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七张,U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各三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依法扣押的手机六台,现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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