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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陈某某合同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住江苏省高邮市**路**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销售,住江苏省高邮市**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1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居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为租赁车辆后非法质押获利,通过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协议,以居某某的名义在**租车扬州**店租赁车牌号为苏AX****的别克君越轿车一辆(车辆所有人: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中山路分公司,经鉴定该车于基准日市场价为135000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上述车辆系租赁车辆,从中居间介绍,将上述车辆非法质押给他人。部分质押所得被居某某偿还其欠被告人王某某的债务。被告人陈某某从其他介绍人处获利500元介绍费。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抓获归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销售统一发票、登记证书、涉案车辆GPS行驶轨迹、保险单、租车单,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储蓄卡历史明细、承诺书、借据、支付宝转账记录、信用卡对账单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黄某某、鹿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居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居间介绍质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波

检察官助理:霍亦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高邮市**路**小区**幢**室(联系方式:1735136****);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高邮市**小区**栋**室(联系方式:1302431****);

2.案卷材料共4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无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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