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0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乙”,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宾州**街**号,住南宁市兴宁区**栋**号。王某某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经南宁市**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某某丙”、“某某丁”,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宾州**街**号,住南宁市兴宁区**栋**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经南宁市**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至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陈远东二人承租下南宁市青某某**路**组**栋**号**楼、25栋1楼、28栋5号1楼、33栋5号1楼、34栋2号1楼、44东1号2楼、35栋3号(或4号)2楼等房屋后,容留黄某甲、黄某乙、姚某某、李某甲、某某戊、潘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等人从事卖淫活动,王某某负责从嫖资中收取提成,陈某甲负责望风盯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姚某某、李某甲、潘某甲、韦某甲、曾某甲、潘某乙、某某己、农媛、韦某乙、石某某、彭某某、黄某丙、某某戊、韦某丙、陈某乙、曾某乙、陈某丙、杜某某、杨某甲、张某某、邓某甲、杨某乙、李某乙、黄某丁、邓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俊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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