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刑诉〔2020〕18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和县,住和县**镇**街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3********,汉族,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和县,住和县**镇**街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濮某乙与其弟弟濮某甲驾货车来到和县功桥镇功桥社区街道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经营的“***”送货,王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提议要将需要退的货物交濮某乙带回,濮某乙未肯,双方因此发生矛盾,随后濮某乙将当日送至王某某家的货物收回至货车上,准备离去,陈某某拽住了濮某乙的背包,将包带拽脱,双方继而发生撕扯。附近居民邓某某等人在现场拉架,期间邓某某被推搡跌倒在地,双方随即停手。数分钟后,邓某某的丈夫陈某(另案处理)闻讯赶至现场,后陈某、王某某、陈某某对被害人濮某乙拳打、脚踢、推搡,致濮某乙多次摔倒后受伤。经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濮某乙四处椎骨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濮某乙右侧腰1-4横突共4处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濮某甲、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濮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祥刚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现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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