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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9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园**幢**室。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86********,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日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合骑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嘉定区**镇**路**路**号厂房门口附近,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毒狗食物,将被害人常某某饲养的金毛寻回犬毒死后,再将狗尸体搬运至电动自行车上窃走。经认定,被窃金毛寻回犬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被四处寻犬的被害人常某某扭获,当日上午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28日21时54分许其驾车回到本区**镇**路**号家附近时发现一男子驾驶电瓶车,踏板上放着金毛犬,其立刻下车去追,后其拨打110报警并查阅监控发现系两名男子盗窃了其的金毛犬,次日凌晨其在寻找自己的狗时扭获了一名嫌疑人的情况。

3. 监控视频及截图、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张某某处调取记录案发时段的监控录像的情况。

4.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盗的金毛犬尸体后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 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被窃金毛寻回犬价值人民币2,000元。

6.《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获谅解。

7.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8.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已获赔偿并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4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1.​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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