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住吕梁市文水县**镇**,1998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销赃罪被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被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住吕梁市**县**,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被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李某(在逃)乘坐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1****的银灰色面包车,行驶到祁县金地苑小区附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车内等候,被告人王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步行至晋中银行祁县支行门口,由被告人王某某把风,犯罪嫌疑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把被害人闫婷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犯罪嫌疑人李某骑着被盗电动车行驶至祁县昭徐明珠售楼部附近的非机动车道内,与等候在此的被告人陈某某汇合,二人将盗窃的电动车抬到被告人陈某某的面包车上。被盗雅迪牌电动车系被害人于2019年4月14日以1780元的价格购买。
2、2019年8月15日14时许.在祁县温峤路西口“姥姥家”饭店处,被告人王某某把风,犯罪嫌疑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把被害人段立坚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找到在路边等候的被告人陈某某,将盗取的电动车抬到被告人陈某某的面包车上,三人驾车离开祁县,并将盗取的两辆电动车变卖。被盗台铃牌电动车系被害人于2018年3月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军
2020年3月20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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