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王昆旭,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住河南省漯河巿召陵区**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昆旭于2000年1月曾因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7月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2月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6年11月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现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9年1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洪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云南省昭通巿威信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8月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8日;现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9年1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洪山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昆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4月26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昆旭、陈某某预谋盗窃后一同窜至本市洪山区洪山街文馨街105号梦想居店门前(培训机构),由被告人王昆旭在门口望风并接应,被告人陈某某进入大厅将店主鲁安安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盗走。二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所盗手机已销赃未追回,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刑事判决书一份、犯罪档案资料一份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一组;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讯问光盘1张、现场监控光盘1张、视频截图3张 ;6、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昆旭、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昆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不到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昆旭、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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