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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陈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镇**园**园**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因犯抢劫罪,2009年2月20日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路过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茅屋岭一巷子口时与胡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致胡某某腰部受伤;胡某某致王某某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鉴定书;5、谅解书;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志刚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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