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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陈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99********,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94********,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暂住地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号**室。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时20分许,在本区山阳镇蒙山路卫清西路麦古KTV楼下,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的朋友施某某与肖某某(另案处理)的朋友包素贞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与肖颖发生互殴。致肖颖左手部软组织创,王某某上唇挫裂创,陈某某左肘、左膝软组织挫伤,唐某某右眼部挫伤。四人均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唐某某报警,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知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三名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证人包某某、施某某、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双方发生争执的经过及互殴的情况。

2.同案关系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的经过。

3.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双方互殴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双方的伤势情况。

5.三名被告人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110接警记录,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材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平

检察官助理:彭江平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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