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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陈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6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吉林省抚松县**镇**街**委**组,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道**村**组**号。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房村**组**号,暂住本市宝山区**镇**村**号**室。2019年6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镇**村**庄组**号,暂住**街**号**室。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泗洪县**镇**街**号。2019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41974********,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组**号。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樊某某、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设立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樊某某、唐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制发、寄送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揽客户,通过与客户签订《个人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并以被告人王某某名下宁波**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担保函》等方式,向客户销售其设计的利息7.5%-18%不等的“理财产品”,变相吸收公众资金,并承诺保本付息。

经审计,2016年1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128人吸收资金累计人民币33,839,654.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21,750,612.05元;被告人陈某某向20人吸收资金累计7,676,000元,未兑付6,104,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向22人吸收资金累计3,595,999元,未兑付3,061,432元;被告人樊某某向6人吸收资金累计1,550,000元,未兑付1,348,307.31元;被告人唐某某向15人吸收资金累计1,945,184元,未兑付1,618,472.74元。

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将部分资金共计2,460,919.52元用于取现及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于、樊某某、唐某某、马某某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樊某某、唐某某到案后退赔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应某某、陆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2、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3、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樊某某、唐某某的辨认笔录;4、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动产查询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档案机读材料;5、投资人信息登记表、个人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担保函、收款确认书、银行账户明细、收款收据;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说明;7、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樊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樊某某、唐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樊某某、唐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林琳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樊某某、唐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十一册,司法审计报告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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