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87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90********,汉族,专科文化,**公司**,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乡**村**号,现住地天津市东丽区**里**号楼**门**号。2018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现住地天津市东丽区**里**号楼**门**号。2018年9月5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21987********,汉族,中专文化,**公司**,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路**排**号,现住地天津市河北区**园**号楼**门**号。2018年9月5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01986********,汉族,本科文化,**公司**,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街**号,现住地天津市东丽区**园**号。2018年9月5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南开区注册成立**公司,注册地本市南开区**路。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河西区、河东区以**公司的名义,招聘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等人,以高息为诱饵,采用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定期返本付息,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非法吸揽资金2974.02万元并用于放贷,涉及投资人100余人。经审计,**公司吸揽投资人合同协议中记载的合同金额4212.00万元,实际吸揽投资金额2974.02万元,返还投资人金额318. 5053万元,实际损失金额2655.5147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7月至**公司工作,任**,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任**,期间实际吸揽投资的金额2485.62万元,给投资人造成损失2181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任**,期间实际吸揽投资的金额1044.23万元,给投资人造成损失876余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9月至**公司工作任**,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任**,期间实际吸揽投资的金额748.5万元,给投资人造成损失705余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2015年9月至**公司工作任**,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任**,期间实际吸揽投资的金额392.89万元,给投资人造成损失303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同案犯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天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雪华
2018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起诉书23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3.换押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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