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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陈某某等非法狩猎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汪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汪某某携带气枪至温岭市箬横镇东浦农场狩猎两三次,共猎得两三只“斑斑”鸟等。

2、2016年5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气枪至温岭市箬横镇东浦农场狩猎十多次,共猎得十多只“斑斑”鸟和斑鸠等。

3、2016年5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等人携带气枪至温岭市箬横镇东浦农场狩猎两三次,共猎得两三只“斑斑”鸟和斑鸠等。

4、2016年5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等人携带气枪至温岭市坞根镇一带狩猎一两次,但未打到猎物。

2019年12月11日,温岭市公安局温峤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箬横镇浦东村中央里67号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同日,在王某某的带领下,民警在箬横镇东浦菜场边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后由被告人王某某提供汪某某位置,民警自行前往一家理发店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台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发布的关于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通告、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枪支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汪某某等人结伙,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气枪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攀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提讯证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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