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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陈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陈检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生于1975年**月**日,身份证号6103021975********,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宝鸡市渭滨区**路**号楼**单元**楼**号,系居民。2009年1月7日因吸毒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3年5月23日因吸毒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罚款500元;2019年5月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1977年**月**日,身份证号6103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村**组**号,系村民。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身份证号610321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为宝鸡市渭滨区**路**号付**号,系居民,现住宝鸡市金台区**路**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71年**月**日,身份证号610323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为宝鸡市陈仓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系村民,现住宝鸡市渭滨区**小区**号楼**室。2005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5000元,2010年10月15日被减刑释放。2019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80年****日,身份证号3326021980********,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临海市括苍镇****号,系村民。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甲,小名某乙,曾用名郑某乙,男,生于1991年**月**日,身份证号610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号,系村民,现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小区**号楼**单元**号。2009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2015年6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被告人强某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身份证号61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号,系村民,现住宝鸡市金台区**号楼**室。2015年6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陈仓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徐某某、郑某甲、强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徐某某、郑某甲、强某某涉嫌非法采矿案

 2018年5月-2019年1月期间,在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合伙经营位于陈仓区******组渭河边原由被告人陈某甲开办的砂场,四人私下约定砂石销售分红比例。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召集被告人徐某某雇佣人员进行采砂挖沙生产,并从每方砂石中给被告人徐某某抽取25-28元不等的加工费,安排被告人郑某甲负责砂场日常管理及砂石销售,安排被告人强某某负责砂场的账务管理。至案发,该砂场共非法开采成品砂83113方(已售62973方,查封20140方)、原石21258.4方(已售5635.4方,查封15623方),非法开采砂石价值合计6745470元,已销售获利共计528014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分红获利4446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红获利54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红获利34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抽取采砂加工费1741168.8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还非法所得118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还非法所得180000元;被告人郑某甲已退还非法所得50000元。

(二)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案

2019年3月-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出资6万元入股王某丙(已判刑)、梁某某(已判刑)、石某某(已判刑)、段某某(已判刑)四人在陈仓区拓石镇****组渭河边合伙开办的砂场,该砂场在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至案发时已非法采挖砂石价值合计862732元,砂场上述各股东从中非法获利739236元,净利润达204772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净利润50000元,案发后全部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区水利局报案材料;2.测量及砂堆方量核实估算书;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砂场账本微信恢复记录;5.证人陈某乙、高某某、张某乙、刘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6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7.砂石价值鉴定意见书;8辨认笔录及照片;9.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徐某某、郑某甲、强某某违反国家河道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渭河砂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陈仓区人民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徐某某、郑某甲、强某某均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2.案卷拾册;

3.光盘柒张;

4.随案移送清单;

5.物证:作案手机贰部(型号为LYA-ALOOP黑色华为手机壹部;型号为ATU-AL10蓝色华为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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