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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陈某某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三门派出所取保候审,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7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株洲市芦淞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三门派出所取保候审,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三门派出所取保候审,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在株洲市湘江河流域株洲航电枢纽下闸出水口处使用自制的电鱼装置采用电打鱼的方式捕捞了3斤鱼。其中翘嘴鲌1.23斤、黄尾鲴1.77斤。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户籍信息、案件移送函、管辖权情况说明、湘江春季禁渔期通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3、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乾

检察官助理:桂俊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株洲市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家中,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家中,被告人刘学文现取保候审在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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