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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陈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98********,汉族,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2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98********,汉族,河北**学院本科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路**号**栋**单元**室,于2020年4月22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开远市公安局于同日将其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发现新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开远市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本案由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4日补查重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7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补查重报,同时将被告人陈某某一并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网络上以售卖“一清堂”和“淮树”化妆品为由,以低于原价三折的价格诱惑被害人彭某某购买,在充分取得彭某某信任后,彭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给王某某共计195881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收到货款后未给彭某某发“一清堂”和“淮树”的产品,陈某某向微商购买其他杂牌化妆品发给被害人彭某某,被害人彭某某收到货后联系二名被告人退款未果。诈骗所得款项被其二人挥霍剩余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还70000元给被害人彭某某,二名被告人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彭某某14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物证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测报告;

6.电子证据勘查、辨认笔录等;

7.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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