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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83********,汉族,鞍山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2011年8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31984********,汉族,辽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街**组**号,2016年3月26日因吸毒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6年5月31日因吸毒被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5日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后王某某在鞍山市铂尔曼酒店附近一交通岗处卖给陈某某冰毒0.3克,获利400元。

2020年3月中旬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六次在鞍山市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冰毒1.7克,获利3299元。

2020年4月26日、4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白塔区新运大街龙城盛会小区先后两次卖给边某某冰毒0.8克,获利1250元。

2020年3月10日至4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辽阳市白塔区富虹5期小区门口等处先后八次卖给李某某冰毒2.4克,获利5050元。

2020年4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欲购买冰毒,王某某从鞍山市到灯塔市天福小区18号楼楼下与陈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王某某身上搜缴冰毒0.88克、从陈某某身上搜缴冰毒0.7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详单、微信转账记录、毒品上缴情况表、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2.证人边某某、李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毒品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二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  伟

 王修俊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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