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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自治县,住紫云自治县**乡**村**组。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18年6月1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1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1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住紫云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刘某某三人互相邀约前往镇宁县盗窃摩托车电瓶。在陈某甲修车行处,三人将王某某的“钱江牌”踏板摩托车抬上王某某的“时风牌”柴油三轮车后,由王某某驾驶该三轮车载着陈某甲、刘某某由紫云县城出发,沿紫黄路前往镇宁县城。当日21时许,三人到达镇宁县**镇后,将柴油三轮车停放在**路镇宁县城往**镇方向相交路口处,将柴油三轮车上的踏板摩托车从三轮车上抬下来后,三人遂骑着踏板摩托车在镇宁县城寻找盗窃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在镇宁县**镇**小区**栋**单元旁停车场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遂由王某某、刘某某放哨,陈某甲用其携带的扳手、螺丝刀等工具将该电瓶车的5个超威牌电瓶拆下来后,王某某、刘某某将电瓶抬放在踏板摩托车上,三人驾驶踏板摩托车离开现场后继续寻找盗窃目标。三人行至镇宁自治县**镇**大道**公司停车场处时,见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均无人看管,遂将夏某某电瓶车上的5个天能牌电瓶、龚某某电瓶车上的5个超威牌电瓶及马某某电瓶车上的6个超威牌电瓶拆下来,三人将拆卸下来的共16个电瓶搬运至驾驶来的柴油三轮车上,由王某某驾驶踏板摩托车载着陈某甲、刘某某返回镇宁县城继续寻找盗窃目标。后在镇宁自治县**镇**路**号对面“**公司”门前,发现被害人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车,陈某甲将该三轮电瓶车车上的100元现金拿走后将三轮车上的5个振盟牌电瓶拆下,由王某某、刘某某将电瓶抬上踏板摩托车,三人驾驶踏板摩托车将盗窃所得电瓶拉至三人停放柴油三轮车处,将电瓶抬上柴油三轮车后三人继续驾驶踏板摩托车返回县城寻找盗窃目标。三人来到镇宁自治县**镇**村**组**号门前时,见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三轮车,因未能将三轮车的电瓶拆下,遂将该车骑离现场,行驶至镇宁自治县**镇**村公交站台前方50米陈某丙家院坝内后将三轮车上的1个超威牌电瓶、3个天能牌电瓶、1个劲远牌电瓶拆下来,三人将拆下来的5个电瓶抬上踏板摩托车后,驾驶该车来到柴油三轮车停放处,将踏板摩托车抬上柴油三轮车后驾驶该车返回紫云。后由陈某甲联系将上述所盗共计31个电瓶以人民币1672元销赃。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50元,陈某甲、刘某某各自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剩余赃款人民币322元被三人挥霍。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电瓶2020年6月1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64元;被害人夏某某被盗电瓶2020年6月1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67.5元;被害人龚某某被盗电瓶2020年6月1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00元;被害人马某某被盗电瓶2020年6月1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96元;被害人晏某某被盗电瓶2020年6月1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00元;被害人梁某某被盗电瓶2020年6月1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65.4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夏某某、龚某某、马某某、宴挺谦、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购车收据、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王某、张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夏某某龚某某马某某、晏某某、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盗窃所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王某某系流窜作案、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盗窃所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甲系流窜作案、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建建议判处陈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盗窃所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系流窜作案、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全红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4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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