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19〕4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板、牛伢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0********,汉族,小学肄业,商人,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8********,汉族,中专文化,快递员,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湖南省南县人,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聚众斗殴罪
2009年11月5日15时许,原湘潭县响塘乡方石村凤凰矿业新任法人代表栗某甲和该矿业原承包人吴某某、黄某某(已死亡)为争夺堆积在矿区内的“红泥巴”所有权发生争执。栗某甲组织人员和货车欲将“红泥巴”运走,黄某某当即要求其合伙人被告人王某某调集社会人员阻止此事,被告人王某某安排其司机被告人陈某甲通过联系被告人陈某乙纠集了陈某丙等30余名社会青年赶至矿区内,由黄某某统一发放铁棍和白手套且带领社会青年与栗某甲的儿子栗某乙纠集的10余名社会青年在矿区内打斗。湘潭县公安局民警张某某、凌某某和两名协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在栗某乙与黄某某交涉过程中,栗某乙一方的胡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细细”(在逃)等人与黄某某一方的陈某乙、陈某丙等30余人发生冲突,在打斗过程中“细细”用折叠刀捅伤陈某丙的大腿和腹部,至其回肠破裂。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陈某丙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二、偷越国(边)境罪
2019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知道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他涉嫌2009年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在本人没有护照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29日偷渡到越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和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津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在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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